克农规〔2023〕1号
克拉玛依市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完善农业生产设施权能,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管理,维护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农业部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新自然资规〔2020〕1号)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是指以下依法依规取得的设施。
(一)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日光温室(含智能温室,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植物(菌类)栽培厂房,规模化养殖中的畜禽舍、青贮窖、养殖池(车间、繁育设施),厂区内道路、围墙。
(二)辅助设施。包括直接服务作物种植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秸秆收储、饲草料存储、农资农机具存放、生物质(有机)肥料积造场所,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的基质处理车间,锅炉房、配电室等;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沼气池、化粪池、污水池、有机肥加工厂、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检验检疫监测、疫病防治、消洗转运、饲料配制、简易管理用房等设施;与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是指对依法所得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业生产设施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是指拥有设施农业用地权利,并拥有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所有人依法所得农业生产设施进行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所有权证”),是所有人对登记有效的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凭证。
第六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农用、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备案的设施农用地及其附着的全部合法农业生产设施作为整体进行颁发所有权证。
所有权证的有效期限应等于设施农用地剩余使用期限。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农业生产设施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管理和所有权证的颁发工作。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当设置查验岗和领导审核岗,明确具体在编人员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登记机关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下载和使用。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打印所有权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市农业农村局制定。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的农业生产设施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动态公布,做到实时查询。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交验设施,提交以下资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用地初始权属证明,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
(三)发改部门出具的设施农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设施农业项目功能性审查意见;
(五)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六)设施农业投资项目环评备案或环评报告书;
(七)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含用地红线、单体设施平面位置、用地总面积、设施总面积、设施目录及示意图标示);
(八)单体农业生产设施资产原值汇总表;
(九)单体农业生产设施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认身份证明、备案证、审查意见、用地协议所列的所有人名称一致;现场查验的生产设施与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载明的信息一致;资料齐全。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将拟登记的农业生产设施信息通过地方党报、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栏等渠道面向社会公告5个工作日,同时征询法院、检察院、公安、金融机构的意见,查明扣押、查封、抵押信息。
对公告无异议且未予扣押、查封的核发《克拉玛依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对公告有异议的暂缓核发,进行核实后再行决定是否颁发;对抵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完毕后即办理抵押登记。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后期需扩大用地规模或用地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需重新注册登记。
对核发《克拉玛依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应当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内。
第十二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所有权证编号;
(二)农业生产项目名称;
(三)所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四)获得方式及其来历证明;
(五)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权属、初始权属证明、协议主体及编号、总面积、使用期限、四至界限、红线拐点坐标、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编号;
(六)单体农业生产设施编号、名称、建成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资产原值等;
(七)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红线,单体设施平面位置、用地总面积,设施总面积,设施目录及示意图标示;
(八)所有权证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所有权证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机关保管的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律效力;
(二)身份证明、备案证、审查意见、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备案证所列的所有人名称不一致;
(三)现场查验的生产设施与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载明的信息不一致;
(四)属于被扣押、查封的农业生产设施;
(五)权属无法证明或有争议的;
(六)资料不齐全的。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等信息变更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二)农业生产设施现状变化后的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总平面图;
(三)新增单体农业生产设施资产原值汇总表
(四)变更后的用地协议。
原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材料,准予变更的,在原所有权证上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所有权人变更后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二)灭失的单体设施编号;新增的单体设施编号、名称、建成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资产原值等;
(三)附录新增的单体农业生产设施及其用地平面位置;
(四)变更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填写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交验农业生产设施,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转移后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完税证明;
(四)所有权证原件。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在原所有权证上予以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所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获得方式;
(三)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
(二)农业生产设施或者农业生产设施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所有权证原件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所有权证的证明,由原登记机关颁发新所有权证。原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原所有权证作废,并在电脑系统、登记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抵押农业生产设施时,所有人(抵押人)和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填写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证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所有权证原件上记载抵押内容,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登记薄登记抵押内容和抵押日期。
第二十三条 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注销抵押,填写农业生产设施登记业务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原件;
(三)解押合同(金融机构核准);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所有权证原件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登记薄登记解押内容和解押日期。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全体灭失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证自动失效的,应交原登记机关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原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在计算机管理系统、登记薄登记注销日期。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的或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予注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证因灭失、丢失、毁坏申请补发、换发的,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
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换发的应当收回未灭失的所有权证并销毁。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
第三十条 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经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农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纸质、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每年度进行一次核验,对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提供不实信息办理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相关证件,进行公告,所产生不良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违反规定为农业生产设施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克拉玛依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由克拉玛依市农业农村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名称是指农业生产设施对应项目向区级发改部门备案时的名称。
(二)身份证明是指:
1.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标注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注册登记证(照)。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 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其身份证明还包括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三)住址是指:
1. 单位的住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 个人的住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获得方式是指:自建、购买、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五)来历证明是指:
1. 资产整体买卖的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购买协议及发票;
2.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 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 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的农业生产设施,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调拨的相关文书;
5. 其它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3日。